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3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零陸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19日5 、6 時許,由其友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廖惠秋所有之車牌號碼4019 -YV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事業區第110 林班地,見有已遭不詳之人砍伐之扁柏樹頭置於該處,甲○○乃要求乙○○一同竊取該扁柏樹頭,並許以一定之報酬,嗣乙○○同意後,甲○○與乙○○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2 人以上,於同日15時許,一同徒手將扁柏樹頭5 塊(總材積0.545 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43,553元)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為搬運前開竊得之贓物,而使用上開自小貨車將之載運離去。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乙○○行經仍位於埔里事業區第110 林班地內之埔里鎮○○路台電電桿石坑枝62號處時,因見警方在前方道路攔車盤查,甲○○與乙○○乃即棄車跳向路旁峭壁逃逸,警方則在上開自小貨車上扣得前開遭竊之扁柏樹頭5 塊(業經林務局南投林管處人員丙○○具狀領回)及甲○○、乙○○所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南投林管處人員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載運林區內遭竊之扁柏樹頭之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汝寬於偵訊時證述本案查獲過程甚詳,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各1 紙、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林務局南投林管處99年1 月20日投政字第0994210182號函暨所附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扣押林木調查表1 份、現場空照圖2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4幀、勘查照片13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竊之扁柏樹頭5 塊雖係經他人砍伐,惟既未遭搬離現場,仍在林班地內即南投林管處之管領力下,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甲○○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人別欄),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且其前於98年11月間甫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嗣於99年2 月8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不構成累犯),竟又旋即再犯本案,惟被告乃受甲○○之指示行竊,並非本案之主謀者,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5塊價值即贓額為43,553元,有卷附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應予併科其贓額2 倍即87,106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新臺幣43,553元之2 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搬運贓物所使用之上開自小貨車,為廖惠秋所有,並非被告或甲○○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廖惠秋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自小貨車行照影本1 紙可參,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