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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吳玉梅
相 對 人 賴坤釤
法定代理人 賴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終局處分,已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異議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
然異議人並無脫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逃匿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舉證以釋明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無假扣押之原因。
是本件不具假扣押之要件,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主張其與第三人林孟翰於100年2月11日發生車禍,致其喪失意思能力而受有損害,而林孟翰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異議人為林孟翰之法定代理人,應與林孟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釋明;
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於事發後多次與異議人協商,異議人均拒不出面,毫無協商誠意,使相對人須於100年4月26日聲請調解,且相對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手術治療後,仍存有意識昏迷之重傷害,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可見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非少,異議人為脫免重大賠償責任,必為財產之隱匿,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聲請調解書、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釋明方法。
是相對人之證據方法,雖未能使本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明,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無違。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誤,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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