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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蔡玉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聰文
代 理 人 沈崇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664號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准予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欠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向異議人購買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2262、2263、2264、2265及226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已付清價金,異議人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載明保證土地之用途,自無違約或減少價值之瑕疵,相對人更無解約請求返還價金之權。
且異議人名下坐落台中市烏日區○○○段41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265建號建物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另烏日區○○○段1990等地號土地面積,市價約3,000萬元以上,異議人銀行之存款已遭扣押近1,800萬元,顯無負債而無不能清償之虞,異議人更無隱匿財產之情事,相對人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及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遠方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即於法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毋須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有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以總價1,798萬元向異議人購買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時言明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堆放貨櫃之用,異議人亦向相對人擔保系爭土地放置貨櫃絕無問題,然相對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異議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相對人始知悉經濟部早於92年9月12日公告系爭土地為河川區域,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限制使用,顯係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相對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惟異議人斷然拒絕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經濟部公告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異議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即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而關於上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龐大、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恁置不理等情所為釋明,雖仍有釋明不足之處,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標的物之瑕疵、異議人是否有保證標的物無瑕疵等情,均屬實體事項,尚待本案之判決(業經相對人對於異議人起訴請求在案),並非假扣押程序所需審酌。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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