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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22號
原 告 A女 代號0.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代號0.
被 告 張志全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育維
林秋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本院100年度救字第3號),該事件業經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內容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原告起訴及提起上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又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400,0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450元。
嗣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二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2,150元(計算式:6,450元×1/3=2,150元)。
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第二審裁判費2,150元,共計8,650元(計算式:6,500元+2,150元=8,650元)。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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