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再易,1,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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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許玉璜
再審 被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8月30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及100年2月22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埔簡字第41號為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為第二審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99年9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審原告於99年9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以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再審判決),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均廢棄;

再審被告之第一審所提之訴駁回。

再審理由略以:

(一)關於原確定判決部分:1、再審原告與張川天、林菊花及張秋新於86年3月1日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10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相鄰之同段104 地號土地簽訂「山坡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其中同段104地號土地於96年3月12日因分割而設新地號即104之1地號土地,是於86年3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該同段104之1地號土地尚未由同段104地號土地所分割,不可能在該租賃契約中之標的物,記載同段104之1地號土地。

詎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系爭租賃契約關於租賃之標的必定記載104地號、104之1地號」等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張川天、林菊花及張秋新與再審原告於86年3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確實在系爭103地號及104地號土地開墾耕作,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證人高煜棠之證述,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

3、系爭租賃契約為再審原告與張川天、林菊花及張秋新之互利契約,使再審原告與張川天、林菊花及張秋新成為經濟上之共同體,原確定判決認其無互利情形,該契約係再審原告藉租賃方式以取得原住民土地,屬脫法取巧行為,而違反保留地辦法,其適用法規明顯不當。

4、再審原告占有系爭10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6,790平方公尺中990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未將該99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辦理分割後,並由張川天、林菊花及張秋新申請登記為耕作權人,竟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適用法規與採證法則均有違誤。

(二)關於原再審判決部分:1、按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保留地辦法)79年3月26日公布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此觀保留地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即明,可知原住民就其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前,應有占有權。

至所謂「自行耕作」,應包括原住民自己並僱請他人參與耕作,及與他人共同經營之情形。

系爭土地為張川天、林菊花及張秋新於保留地辦法公布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雖與再審原告簽訂「山坡保留地租賃契約」,惟該契約其性質為僱請再審原告參與耕作或與再審原告共同經營,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仍屬張川天、林菊花及張秋新自行耕作之土地,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前,張川天、林菊花及張秋新對系爭土地即有占有權源,再審原告以張川天等人之受僱人及共同經營人身分,亦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詎原再審判決認張川天、林菊花及張秋新未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人而取得土地權利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非原住民之再審原告,已非自行耕作,違反保留地辦法,而不得申請設定土地權利登記,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再審原告於99年9月29日所提再審之訴,當時所提再審理由,主張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原確定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原再審判決就此項再審事由,漏未審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係分別於99年9月6日、100年3月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及99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有送達證書2份附於上開民事卷可憑。

因該二件判決均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判決送達前之宣示時確定,依前開規定,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至遲應於99年10月6日起訴,惟再審原告遲至100年3月1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本院收狀章之再審訴狀在卷可稽,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表明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之事證,亦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對原確定判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15日就原再審判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應未逾期,附此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後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

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設有規定。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經查:

(一)再審原告就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以原住民就其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前,應有占有權;

所謂「自行耕作」,應包括原住民自己並僱請他人參與耕作,及與他人共同經營之情形;

且系爭土地為張川天、林菊花及張秋新於保留地辦法公布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與再審原告簽訂「山坡保留地租賃契約」,其性質為僱請再審原告參與耕作或與再審原告共同經營,故系爭土地仍屬張川天、林菊花及張秋新自行耕作之土地,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前,張川天、林菊花及張秋新對系爭土地即有占有權源,再審原告以張川天等人之受僱人及共同經營人身分,亦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主張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惟再審原告前以上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再審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有再審原告99年9月29日民事再審狀及原再審判決書附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卷可憑。

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原再審判決駁回後,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99年9月29日所提再審訴狀,固記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

惟細譯該再審訴狀內容,可見其就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如何之證物;

前因故不能使用而現始得使用之證物,係何項證物;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且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究係何證物等節,均無隻字片語,有再審原告99年9月29日民事再審狀附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卷可憑。

可知再審原告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事由,而未記載具體情事,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自非合法,原再審判決對此再審事由無從加以審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就原再審判決,以前經原再審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又主張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求慎重,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楊國煜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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