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勞簡上,2,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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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被 上訴人 楊筑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投勞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工作,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並簽有委任合約書。

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與訴外人陳昱璇即陳毓青共同向訴外人張建榮、謝佩芸夫婦招攬保險契約時,未詳實說明契約內容、契約費用,以共同基金之引導方式,使訴外人張建榮、謝佩芸誤認其所投保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與共同基金手續費用相同,訴外人張建榮因此同意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單;

訴外人謝佩芸亦同意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單三張(下合稱系爭四份保險契約)。

惟訴外人張建榮之要保書並非由其本人親自簽名,而係由其妻即訴外人謝佩芸代簽。

是訴外人張建榮、謝佩芸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向上訴人申訴,並以前述事由主張系爭四份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要求全額退費,上訴人遂同意與訴外人張建榮、謝佩芸解除系爭四份保險契約,並將已繳保險費全額退還予訴外人張建榮、謝佩芸。

然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招攬系爭四份保險契約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一條、第四條及展業制度第一章第七條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報酬。

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昱璇即陳毓青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契約,致遭訴外人張建榮、謝佩芸主張無效而解除契約,上訴人為贖回系爭四份保險契約連結之基金,而受有投資損失四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損失額之半數二十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

綜上,被上訴人應返還勞務報酬及賠償上訴人損失共計四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

準此,爰依僱傭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按委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及展業制度第一章第七條第五項之約定,係展業人員未能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致生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時,所為收回報酬之約定,與原審認屬違反規範之懲罰並不相同。

展業人員若有違反指示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時,另有展業制度第十五章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暨服務作業之管理定其懲處內容。

而上訴人付與被上訴人之報酬,均係以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有結果即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及客戶如期繳交保險費為前提,倘保險契約不成立或其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即無法請求該項報酬,蓋此乃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成果之對價給付,而非針對被上訴人從事招攬行為即提供勞務之本身所為之給付。

故被上訴人雖已為保險招攬行為,不論其於招攬之際有無支出費用或付出時間、勞力,若未能招攬保險或客戶不依約繳納保費,或所招攬保險之保險費、保險金額未能達到約定之標準時,均尚無法取得上開報酬,此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長短而給付之情形有異。

上訴人訴請收回報酬,本質上即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不以勞動契約存在為條件。

⒉且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要保書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原審以訴外人張建榮授權其妻即訴外人謝佩芸代簽要保書並無不當,而未慮及被保險人未曾以書面同意投保並約定保險金額之法定生效要件,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且展業制度第一章第七條第二項解除契約收回報酬之約定,並未附加其他成立條件,除法定解除契約外,當然包括意定解除契約之情形。

而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張建榮之要保書非其親簽,且未能提出其同意投保之書面文件,訴外人張建榮之保險契約本已存在無效原因,則被上訴人未親視確認訴外人張建榮簽署要保書,業已違反展業制度第十五章第一條第三、四、五項之約定,有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之行為,訴外人張建榮並以此為由提出契約無效退費之請求,原審逕認訴外人張建榮之保險契約係屬有效契約,自有未妥。

又訴外人陳昱璇即陳毓青為系爭四份保險契約之共同招攬人,同為利害關係人,其並於系爭四份保險契約申訴處理過程中多次參與,最終仍同意保戶退費要求,並將所領報酬及投資損失返還上訴人,若訴外人陳昱璇即陳毓青與被上訴人未有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情事,豈有同意之理。

況訴外人謝佩芸乃係以投資為取向而購買投資型保單,惟其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昱璇即陳毓青向其招攬時,未詳實說明保險費用扣除情形,使其就保險契約重要內容之保險金額並不清楚,且對於所繳保險費如何分配於保險與投資等重要細節均不知悉,致陷於錯誤,而購買與原始目的不符之商品,此亦屬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之情形。

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昱璇即陳毓青確實於招攬時未詳盡完整告知保險契約內容,致訴外人張建榮、謝佩芸陷於錯誤而投保,進而要求解除契約退還保費,其解除契約原因乃係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溢領之報酬。

⒊又依展業制度第十五章之約定,展業人員不得有誤導、疏於告知或故意隱瞞客戶之情事,應確實善盡詳實告知保戶保單附加費用率將直接影響實際投資金額之職責。

詎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招攬保險契約,誤導保戶投保投資型保單費用與共同基金手續費相同,致保戶陷於錯誤投保,嗣後並以此為由與上訴人合意解除保險契約,領回全部保險費,致上訴人為贖回系爭四份保險契約連結之基金,受有投資損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皆由訴外人陳昱璇即陳毓青要求拿「掌握人生」此一文宣廣告介紹投資型保單給客戶,而此一文宣廣告乃係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准許,而不得向客戶介紹之保單內容,是若有任何保戶持該文宣向金管會申訴,保險公司非僅需退還已繳之全額保險費,甚將被處以重罰,惟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昱璇即陳毓青均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此一文宣係未經金管會及上訴人所准許。

而系爭四份保險契約中,僅訴外人張建榮之保險契約之簽名為訴外人謝佩芸所代簽,其餘均無代簽問題,則倘非保戶發現持上開文宣可向金管會申訴及向上訴人提出要求退還所繳保險費,上訴人豈可能於另三份保單無法定解除契約事由下,輕易退還全額保險費。

且訴外人張建榮、謝佩芸提出申訴書之時間係在九十七年一月間,至上訴人九十七年四月二日退回全額保險費,相隔三個多月時間,並非緊急而無足夠時間聯絡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上訴人參與與訴外人張建榮、謝佩芸之申訴協調,即表示上訴人願意承擔所有費用及損失,現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勞務報酬,顯非公平。

⒉又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張建榮、謝佩芸說明投資型保單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用投入於保險及投資之比例,訴外人張建榮並已同意投保,且配合進行體檢,而訴外人張建榮因工作繁忙,故其妻即訴外人謝佩芸得其同意後,由訴外人謝佩芸代為簽名,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正當招攬行為,自無賠償上訴人之義務。

且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八月間離職,即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則依展業制度第一章第七條之約定,縱有任何解除契約或被上訴人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之行為,上訴人僅得扣除被上訴人上一代之主管之報酬。

又依展業制度第一章第八條第四項之約定,兩造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各項權利及義務亦全部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領之報酬及要求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訴外人謝佩芸誤以為系爭四份保險契約為基金投資且報酬率百分之八,惟與之後之實際報酬所得不同遂要求退保。

而被上訴人當時係依掌握人生文宣廣告書面資料向其說明,絕非如上訴人所指未詳實說明,且訴外人陳昱璇即陳毓青為上訴人之業務主管,經驗豐富,不可能有說明不詳實之情況發生。

文宣廣告上記載金管會嚴格禁止之「存款」及「基金」字樣方係誤導訴外人謝佩芸之主要原因,且其並提出此一文宣廣告指稱上訴人違法,上訴人始同意退還保險費,故上訴人退還保險費係因違法在先。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並簽立委任合約書一紙。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向訴外人張建榮、謝佩芸夫婦招攬投資型保險契約,訴外人張建榮遂同意與上訴人簽訂投資型保險契約一份,保單編號為00000000號,訴外人謝佩芸亦同意與上訴人簽訂投資型保險契約三份,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嗣訴外人張建榮以要保書非其本人簽名為由,訴外人謝佩芸以被上訴人招攬契約時未據實說明,使其誤認繳納款項用於保險部分金額與共同基金手續費相同為由,向上訴人申訴,上訴人因此與訴外人張建榮、謝佩芸解除系爭四份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之保險費。

㈢上訴人為贖回系爭四份保險契約投資之基金,因而損失四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收回報酬的約定於兩造間終止委任關係後,是否仍 得行使收回報酬權? ㈡上訴人主張由訴外人謝佩芸代其夫張建榮簽名於要保書上 且未經書面同意,是否有違反保險法而屬被上訴人應負責 之違法事由?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昱璇即陳毓青於招攬系爭四份保險契 約時,是否有未詳盡告知保險契約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 解除契約退還保費之損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前文及第一條約定:「緣甲方(即上訴人,以下同)為經營銷售人身保險及其他相關保險服務需要,茲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為展業單位之展業服務人員,乙方同意接受上開委任,雙方並同意依下列條款成立本合約:第一條本合約以及甲方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之展業制度及各種相關辦法、規定,均為本合約書之構成部分。」

,此有上訴人提出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卷(下稱北院民事卷)之委任合約書足憑(北院民事卷第五頁參照)。

又依兩造上開委任合約書約款所定,為該委任合約書構成部分之上訴人公司展業制度九十二年六月修訂版第一章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亦分別明文約定:「展業人員之保單有未經承保、猶豫期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在二年內短期死亡者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

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

原已計入之FYC(業績)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

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

、「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

、「展業人員對本公司若負有債務,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之報酬中逕行抵銷。

各級展業人員如因本制度規定必須扣發各項報酬、費用或其他有關公司規定之罰款,由受理當月應發報酬扣除之;

如當事人已終止委任,則依序向其上一代主管扣除之。」

,此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展業制度一份附於北院民事卷為證(北院民事卷第二一至二六頁參照),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準此,展業制度內容應屬工作規則之性質,而屬勞動契約之ㄧ部分,則因以不正當手段招攬契約而不給付報酬或扣回已發放報酬之約定,乃係公司內部規範員工執行職務之方法,以及違反此規範之獎懲方式,以提昇員工之工作績效,倘員工已離職,自無再以追回已發放之報酬為獎懲之必要,非謂公司因此對員工取得任何損害賠償債權,此觀前開展業制度第一章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及同條第五項「如當事人已終止委任,則依序向其上一代主管扣除之」等文字自明。

是以,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倘有上開展業制度第一章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各項事由,上訴人僅得在兩造之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扣發應領報酬或追回溢領金額,在兩造之委任關係終止後,上訴人僅得自被上訴人上一代主管之報酬中扣回。

復參以展業制度第一章第八條第四項亦約定:「各級展業人員不論任何原因終止委任合約者,其與本公司之各項權利及義務全部終止,爾後不得再請領各項報酬」等語,益徵展業制度確屬工作規則,其所規定之獎懲方式,僅於委任契約存在時適用,蓋倘若員工於契約終止前未請領之報酬,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不得再向公司請領,而公司就未扣回之報酬仍可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再向員工請求返還,顯有失衡平,難謂公允。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八月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一事,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之委任契約已於九十五年八月終止。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其委任期間所招攬之系爭四份保險契約,係使用不正當手段,致遭要保人解除契約等語,縱屬實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能向被上訴人之上一代主管扣除已發報酬,上訴人於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再依展業制度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收取之報酬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即非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其訴請收回報酬,本質上即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以勞動契約存在為條件等節。

惟展業制度內容既屬勞動契約之ㄧ部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僅得在兩造之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內,始得於被上訴人有展業制度第一章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各項事由時,向被上訴人扣發應領報酬或追回溢領金額,若委任契約已經終止,自不得再以展業制度之約定為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

況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所訂之委任契約,向上訴人領取其因招攬系爭四份保險契約所應得之報酬,是其受領該項報酬乃具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因期間屆滿而終止,故被上訴人受領上述報酬之法律上原因,亦無於嗣後失其存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有理,而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招攬系爭四份保險契約時,有訴外人張建榮之要保書非其本人所親簽而違反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法定生效要件,以及未詳實說明之以不正當手段為招攬之情事。

而訴外人張建榮之要保書非其親簽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未據實說明保險契約內容之情事,並辯稱訴外人張建榮已同意投保,僅係因其工作忙碌而由其妻即訴外人謝佩芸代簽等語。

經查:⒈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而觀上訴人提出附於北院民事卷訴外人張建榮之系爭保險契約(北院民事卷第六至八頁參照),其上載明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均為張建榮,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訴外人張建榮一人,揆諸上開規定,自非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第三人以訴外人張建榮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尚與上開規定無涉。

而訴外人謝佩芸於原審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到醫院跟我先生招攬,我先生有投資的意願所以就叫被告到我家裏跟我談」等語(原審卷第四二頁參照),足見訴外人張建榮已有授權其妻即訴外人謝佩芸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

又參以訴外人張建榮確實曾於簽訂要保書前辦理體檢,而訴外人謝佩芸當時為家庭主婦,訴外人張建榮之薪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之主要來源,且訴外人張建榮之系爭保險契約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生效,而訴外人張建榮、謝佩芸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始向上訴人要求解約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申訴書附於北院民事卷可參(北院民事卷第六至八、十八頁參照)。

綜上,足見訴外人張建榮應可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存在,倘其未授權其妻即訴外人謝佩芸簽約,理應立即要求解約,豈有遲至系爭保險契約生效三年餘後之九十七年二月間方向上訴人申訴之理,益徵證人謝佩芸係受訴外人張建榮委任,代理其在要保書上簽名。

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建榮之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未讓其本人簽名,違反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法定生效要件而無效等語,並非可採。

⒉又訴外人謝佩芸雖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只有跟我說保單往後的獲利,但並沒有告知保險金額以及所繳交的保險費支付在保險部分的金額,我本來購買這幾份保單是偏向投資的需求,但後來才知道業務員將保險金額填的很高,以致於每個月繳的保險費大部分都是付在保險的部分,…。」

等語(原審卷第四二頁參照),然訴外人陳昱璇即陳毓青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我有告知謝佩芸保單的保險金額,…」、「(法官問:有無告知謝佩芸每期所繳交的保險費支付在保險的金額為何?我應該有向他說明。

」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參照)。

是就此一部分之事實,訴外人謝佩芸及陳昱璇即陳毓青各執一詞,二人之證詞內容恰好相反。

而訴外人謝佩芸及陳昱璇即陳毓青就此等事實皆具有利害關係,且係具有特定之立場,即訴外人謝佩芸係以此為由向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希望上訴人退還已繳保險費之人,而訴外人陳昱璇即陳毓青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四份保險契約之共同招攬人,故訴外人謝佩芸及陳昱璇即陳毓青對上開待證事項,自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所為證言如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證,尚難遽以採信。

惟參訴外人謝佩芸係於九十四年九月投保後,於九十七年二月始向上訴人要求解約一節,已如前述,衡諸常情,投資型保單之要保人於每月均會收到保險公司所寄發之對帳單,對帳單亦會載明保單價值即投資帳戶每期投入之成本、現有價值、報酬率等事項,訴外人謝佩芸於投保後理應立即發覺每期繳交之保險費投入於投資基金之比例,然訴外人謝佩芸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依約繳納保險費三年餘,遲至九十七年二月方要求解約,實難認訴外人謝佩芸不知保單內容為何一節屬真。

則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據實說明保單內容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共同基金方式引導,未向訴外人謝佩芸據實說明保單內容等語,亦非可信。

⒊另參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訴外人張建榮、謝佩芸之申訴書四紙所示(北院民事卷第十八、十九頁參照),其等提出申訴書之時間,係在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有申訴書上上訴人保戶申訴科之受理章可稽,而上訴人退回保險費之時間係在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簽收回聯附於北院民事卷可佐(北院民事卷第二十頁參照),則二者時間相隔近二個月,而此段期間內上訴人並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則在此並非緊急而有充分時間之情況下,上訴人竟未以任何正式、明確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參與訴外人張建榮、謝佩芸之申訴協調,即逕行採信訴外人張建榮、謝佩芸之說法,並進而主張系爭四份保險契約有展業制度第一章第七條二項之情形,其主張尚不足採。

⒋綜上,訴外人張建榮雖未親自在要保書上簽名,然已授權其妻即訴外人謝佩芸代簽,被上訴人由其妻即訴外人謝佩芸代簽要保書,尚無不當。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四份保險契約有不正當手段招攬之情形,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足採。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展業制度第一章第七條第二項不以法定解除契約為限,尚包括意定解除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招攬之系爭四份保險契約均有解除契約之情事,依展業制度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交還所受報酬部分。

然按展業制度第一章第七條二項約定所謂「展業人員之保單有……解除契約者」,應僅限於保險契約因有法定解除契約事由而解除之情形。

蓋在無法定解除契約事由之情形下,通常保險公司係為了自己本身之利益考量(例如:為了維護所謂商譽等情形),而出於自身意願與保戶解除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則倘得將解除契約之不利益轉嫁至保險業務員身上,主張應返還招攬保險契約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對保險業務員顯有失公平。

準此,上開約定應僅限於保險契約因有法定解除契約事由而解除之情形,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招攬系爭四份保險契約已受領之勞務報酬。

而上訴人既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四份保險契約有因法定解除契約事由而解除之情形,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

㈤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著有規定。

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上訴人為贖回系爭四份保險契約投資之基金,而受有損失四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投入、購回紀錄明細表四份附於原審卷為證(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九頁參照)。

惟被上訴人招攬系爭四份保險契約並無任何以不正當之手段致契約因法定事由而無效或被解除,已如前所述,即難以要保人單方面指述遽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等事實。

是以,上訴人縱因贖回系爭四份保險契約之投資基金受有前開損失,被上訴人亦無賠償之義務可言。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既已終止,且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以不正當之手段致契約因法定事由而無效或被解除之事由,亦無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則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勞務報酬及賠償損失共計四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均非有理,尚難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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