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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錯
聲 請 人 林溫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營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當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若公司章程中並未明定清算人,或股東會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須全體董事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營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養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在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營養公司董事非死亡即卸任,已無任何董事可行使職權。
現因聲請人曾為擔保第三人黃主佰對營養公司之債務,將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予營養公司,惟營養公司對第三人黃主佰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將對營養公司提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訟,惟因營養公司無清算人,致無從提起該訴訟。
爰依公司法第322絛規定,聲請選派洪俊浩 (或賴明吉)為清算人。
三、經查:營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70年9月7日建三字第070208197號函解散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100年6月1日經授中字第10033606750號函在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營養公司即應行清算,倘營養公司之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營養公司為解散登記時,除董事長蕭謙仁外,尚有董事蕭春略、林舟文、葉日明、楊桐榮等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縱董事長蕭謙仁、董事林舟文、葉日明已死亡,不能擔任清算人,仍有其餘董事蕭春略、楊桐榮二人,且渠等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原因,揆諸首開規定,營養公司解散後,自應以該公司其餘董事為清算人,並無不能確定公司清算人之情事。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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