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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文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朝庚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有債務人陳朝庚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然債權人未釋明系爭本票是否業經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 日通知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00年5月9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並於同年5月19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難認債權人已依法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而為行使或保全本票權利,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自不得對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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