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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文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柯翠玲、林文山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張文法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價金,聲請對債務人柯翠玲、林文山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固提出本票影本1 紙為證,惟就上開本票觀之,其上所載受款人為「安順托運公司」,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係存在於「安順托運公司」與柯翠玲、林文山間,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7 日內釋明本件如基於票據關係,請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
若係基於買賣關係則應提出相關文件以釋明之。
該項通知已於100年5月1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債權人雖提出獨資商號「安順托運行」之營利事業豋記等資料,惟聲請狀所附本票之受款人名稱並非「安順托運行」,且就上開資料所示,「安順托運行」之負責人亦非債權人張文法,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請求權基礎之相當釋明,致本院無從審查所請,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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