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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戴琦懿即戴于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自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件債權而聲請對債務人戴琦懿即戴于禾發支付命令,雖據提出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惟資產管理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並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
經本院民國100年6月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項通知已於民國100年6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所請,顯難認為合法,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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