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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6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何德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慶潭、曾素梅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 項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同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關於合會之清算,係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亦即未得標之會員各自對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按其平均分受部分,享有債權,得分別向其請求給付,是對於得標會員之會款請求權人仍為未得標之會員而非會首。
且因會首依同法第709條之7第2項之規定,對於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本應代付其會款於得標之會員,因而無論因會首或其他會員之事由而倒會,會首之給付會款及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能因而減免。
是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民法尚規定,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各期會款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
而會首與已得標會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須會首代已得標會員對未得標會員為清償後,始取得代償請求權,而得向已得標會員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遲延利息,此亦與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首僅於代未交付會款之會員給付會款後,始取得向未給付會款之會員請求交付會款之意旨相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召集合會,期間自97年5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共21會,每會新臺幣50,000元,採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合會會期中債務人劉慶潭、曾素梅倒會致前揭合會停標,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劉慶潭、曾素梅發給支付命令。
經查,系爭合會已停止進行,依上開說明,會首對於已得標會員並無直接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其須代已得標會員清償積欠之會款後,始對得標會員取得請求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開會決議紀錄以觀,聲請人對於未得標之會員,尚有相當數額之會款未清償完畢,則其以會首之身分,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劉慶潭、曾素梅各給付其新臺幣75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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