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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85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尚品鋼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虹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明德即正展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價金,聲請對債務人林明德即正展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經查,依卷附之收款對帳單所載,其客戶名稱為正展企業社,惟其組織型態係獨資或合夥暨其負責人為何尚有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0年1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政府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以明正展企業社之組織型態及其負責人為何,惟其均函覆查無登記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林明德與正展企業社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相當釋明,是難認林明德與正展企業社為同一權利主體而為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致本院無從審查所請,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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