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司促,9132,2011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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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91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徐若羚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忠雄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係向債務人請求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14,200元,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而非聲請支付命令,另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執行費新臺幣1,940元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其係強制執行程序所預納之執行費,應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經核並無另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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