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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國城
代 理 人 林和傑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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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0年度司催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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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擔 當 付 款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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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峰興 │無 │95年6月10日 │95年12月10日 │500,000元 │CH5839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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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林峰興 │無 │95年6月10日 │96年6月10日 │500,000元 │CH5839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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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林峰興 │無 │95年6月10日 │96年12月10日 │500,000元 │CH5839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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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林峰興 │無 │95年6月10日 │97年1月10日 │500,000元 │CH5839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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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3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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