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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債 務 人 謝志元
即 聲請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曾子芸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梁永昇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王秋翔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於本裁定確定後次月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與各債權人。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另本院於裁定前,先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因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未過半數而未獲可決。
債務人原任職於南投縣私立五育高級中學擔任技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702元,有南投縣私立五育高級中學民國100年10月19日投五育人字第1000002189號函附於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卷內可查,嗣後於101年2月間因車禍在家療養,自101年9月1日改於南投縣立三光國民中學擔任臨時人員,每月薪資18,780元,此外尚有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3,500元,有本院101年8月3日訊問筆錄、南投縣立三光國民中學在職證明書、臨時工作人員僱用契約書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
三、次查:㈠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聲請前二年之總收入為525,558元,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355,200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後為170,358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8,000元,期間6年,共計清償576,000元,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8.7%,已高於前開金額,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
㈡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附於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內可憑,故債務人縱進入清算程序,債權人等顯無受償可能。
因此本件並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
㈢債務人亦未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有本院院內前案查詢表可稽,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四、再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為每月各項生活費為11,800元(含伙食費6,000元、水電費1,500元、油費1,300元、預備金3,000元(含醫療、物品維修、必需品等雜項支出)),另支出父親謝春良、母親謝劉鳳英之扶養費(扶養義務人共三人)合計3,000元,合計14,800元,有戶口名簿影本附於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卷內可稽,上開金額既均係維持生活所必須,且未逾一般人生活之程度,可認係屬必要而無過度之情事,而其父母於100年度並無所得,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已設定高額抵押權,現與聲請人同住於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內內寮巷28號之三合院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聲請人100年5月6日更生裁定補正說明狀附於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及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卷,堪認確有扶養之必要,是故,債務人於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已盡力清償。
五、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生活消費態樣多端,何種行為應予限制亦無一定標準,列舉限制恐掛一漏萬,如何監督亦有疑問。
查本件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既屬必要且未過度已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如何撙節用度均難該當浪費,況債務人如有過度消費之情事致更生方案無從履行,債權人亦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或裁定開始清算,已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不對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另作限制,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債務人如欲聲請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0年2月23日全債協字第1001000180A號函之說明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附此敘明。
至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有誤部分,逕依職權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附件: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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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8,000元。 │
│2.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分別匯款與各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8.7%。 │
│5.債務總金額:6,618,131元。 │
│6.清償總金額:576,000元。 │
│7.最終清償期: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6年。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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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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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629,834 │9.52% │7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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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商業銀行 │977,937 │14.78% │1,1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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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2,342 │17.26% │1,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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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10,350 │9.22% │7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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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萬泰商業銀行 │663,284 │10.02% │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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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聯邦商業銀行 │472,496 │7.14% │5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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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45,551 │6.73% │5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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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華南商業銀行 │100,280 │1.52% │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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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78,102 │4.2% │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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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82,688 │2.76% │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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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滙豐(台灣)商業銀│385,449 │5.82% │466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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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6,740 │1.61% │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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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221,114 │3.34% │2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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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台中商業銀行 │401,964 │6.07% │4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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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6,618,131 │100%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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