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貞分
代 理 人 廖月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九芎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九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設籍南投縣鹿谷鄉○○路19之1號)於100年3月16日死亡,其生前於99年2月1日立下遺囑,指定聲請人王貞分為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執行遺囑,爰依民法第1178條、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許九芎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陳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限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77條、1178條、1179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民法第1214條、1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限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乃專屬於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權,遺囑執行人並無此一權限(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九芎之遺囑執行人,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逕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聲請公示催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
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許九芎未婚,且膝下無子,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復無相關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業經聲請人代理人廖月鈴陳述綦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178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俟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搜索等程序後,聲請人始得依遺囑內容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