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司家催,40,201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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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曲燕
相 對 人 陳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美玉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美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十四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陳美玉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陳美玉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或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於失蹤滿三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各為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八條、第六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陳美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十四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精神疾病離家失蹤迄今,前經相對人之配偶廖繼長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十一年,因兩造之母親陳張蜂已於一百年七月十九日死亡,欲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因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均未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為此乃提出本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關係人廖繼長(即相對人之配偶)、廖淑華(即相對人之次女)到庭陳稱略以: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失蹤至今,都找不到她的人,過年過節她都沒有回來,也沒有電話聯絡。

證人陳龍振(即相對人之父)亦到庭證稱:我女兒被我女婿帶回他中寮老家,因為我女兒身體不好,我女婿才帶她回去調養身體,我女兒是在中寮那裡失蹤的,我是有一次去找我女兒都找不到她,我女婿說他有去報案,之後我就看不到我女兒了,逢年過節我也沒有接到她的書信或是訊息,從此以後就音訊全無等語。

而相對人無在監在押紀錄、現無出境情事、未曾參加勞保及全民健保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為憑。

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查,據覆本分局南投派出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受理廖繼長申報協尋,迄今尚未尋獲相對人。

此有該局一百年十月十一日投投警偵字第一○○○○一四七五二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查訪筆錄等件附卷可佐。

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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