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司家聲,12,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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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柯劭臻律師即被繼承人許添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許添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添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添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死亡、生前設籍於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巷五十一之四號)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

因被繼承人許添印之遺產已由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九年度司執九字第八七一六○號拍定在案,近期將製作分配表。

而聲請人自公示催告至今,尚無任何許添印之親屬與聲請人聯繫,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又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往返桃園多次,被繼承人之遺產歷經三次拍賣及特別變賣程序始拍定,耗時三年有餘,聲請人未獲任何報酬,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狀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並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許添印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本院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其拍定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三千元,除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參與分配外,並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有聲請人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為憑;

惟考量被繼承人之遺產坐落桃園,聲請人事務所則位於臺中,聲請人為此並多次前往桃園以處理強制執行程序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自九十七年九月間即開始處理上開事務,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止,已耗時三年有餘,並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四款前段「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三萬元為適當。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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