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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王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任炳章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任炳章所遺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路一二八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五一點四平方公尺)一棟。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任炳章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8之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任炳章(民國2年10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水里鄉○○路1巷31號)業於93年12月29日死亡,其隻身在臺,在臺並無繼承人,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茲因大陸地區繼承人任定邦聲明繼承,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繼字第4號聲明繼承事件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在案,故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路128號建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賣上述之建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5號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10月29日投院霞家日96聲繼字第4號少年及家事庭通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互核相符。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家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及96年度聲繼字第4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任炳章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任炳章在臺並無繼承人,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任定邦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遺產既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變賣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任炳章所遺留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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