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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美惠
非訟代理人 吳萬春
相 對 人 高肇欣
上列聲請人陳美惠與相對人高肇欣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而最高限額抵押,因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固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
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
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第三人邵天助需要借款周轉,而以其對於相對人高肇欣經公證之協議書所示債權新臺幣2,000,000元,及提供第三人邵天助對於相對人高肇欣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1369地號(重測前:生蕃空段142-2地號)、同段1535地號(重測前:生蕃空段140-4地號)、同段1536地號(重測前:生蕃空段140-184地號)等3筆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45,000,000元(其中債權額比例2480分之700)抵押權,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00元,聲請人已分別於民國99年2月8日、同年月10日存入第三人邵天助帳戶,並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手續,且將上開債權、抵押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高肇欣,茲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人為保權益,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上開抵押物,固據提出公證書(含協議書)影本、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存款憑條影本三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等為證。
惟經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高肇欣陳述意見後,相對人高肇欣則否認有積欠第三人邵天助任何債務,並陳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與第三人邵天助就土地買賣契約所可能發生違約罰金債權,且因土地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相對人高肇欣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罰金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3號民事判決佐證。
四、茲本件抵押權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擔保之債權,為相對人對第三人邵天助就土地買賣契約所擔保之違約罰金債權,且因買賣契約之解除,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3號民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闡述甚詳,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足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係相對人對第三人邵天助就土地買賣契約所擔保之違約罰金,在此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邵天助之借款債權,且因本件基礎關係之違約罰金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聲請人受讓之抵押債權亦已確定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即無由准許其拍賣抵押物,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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