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黃盟惠
相 對 人 徐王阿月即王錦洋之.
相 對 人 呂建模即趙金枝之繼.
相 對 人 呂月桂即趙金枝之繼.
相 對 人 彭呂瑞妹即趙金枝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趙金枝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6年12月1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
(四)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五)利息:無。
(六)遲延利息:無。
(七)違約金:無。
(八)債務人:趙金枝。
茲債務人於民國86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5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12月14日,詎債務人趙金枝於88年12月10日死亡,其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又趙金枝於31年2月1日為案外人呂聰明所收養,是因收養而與趙金枝發生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之呂建模、呂月桂、彭呂瑞妹及其配偶即王錦洋為其繼承人,次王錦洋亦於98年2月6日死亡,徐王阿月為其繼承人,是由渠等繼承人即相對人共同繼承上揭不動產,且無拋棄或限定繼承情事,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屆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11號│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所有權人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
│001 │南投縣│埔里鎮 │育英 │ │1035 │建│62.95 │全部 │趙金枝(歿)徐王阿月、呂建模、呂月│
│ │ │ │ │ │ │ │ │ │桂、彭呂瑞妹為繼承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建物 100年度司拍字第11號│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所有權人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 │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
│001 │325 │南投縣埔里鎮永│南投縣埔里鎮育│住家用、鋼筋混│一層:35.72 │ │全部 │ 趙金枝(歿)徐王阿月、呂建模、呂│ │
│ │ │康一巷27號 │英段1035地號 │凝土加強磚造二│二層:38.95 │ │ │ 月桂、彭呂瑞妹為繼承人 │ │
│ │ │ │ │層 │合計:74.67 │ │ │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