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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紀定華
相 對 人 黃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爾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永坤、債務人許爾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 1.登記日期:民國83年11月23日。
2.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3.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22日至84年2月22日。
4.清償日期:84年2月22日。
5.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6.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7.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8.債務人:許爾、黃永坤。
9.設定權利範圍:7分之6。
(二) 1.登記日期:84年1月4日。
2.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3.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31日至84年3月31日。
4.清償日期:84年3月31日。
5.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6.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7.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8.債務人:許爾。
9.設定權利範圍:7分之1。
茲債務人分別於民國83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及民國83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嗣全部抵押物於84年2月23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黃永坤。
詎上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黃永坤為抵押物之受讓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合於民法第87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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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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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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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南投市 │新草尾嶺│ │113 │林│4,622.00 │全部 │黃永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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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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