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呂雅雯
相 對 人 林基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基祥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28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6年12月18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林基祥。
嗣相對人林基祥於96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9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且約定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自100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252,58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個別貸款條件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通知相對人林基祥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
│001 │南投縣│草屯鎮 │土城 │ │817 │建│176.34 │全部 │林基祥 │
└──┴───┴────┴────┴────┴────────┴─┴─────────┴──────┴──────┘
┌────────────────────────────────────────────────────────────────┐
│附表:建物 100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
│001 │136 │南投縣草屯鎮中│南投縣草屯鎮土│住商用、加強磚│一層:68.95 │ │全部 │林基祥 │ │
│ │ │正路163號 │城段817地號 │造二層 │二層:88.20 │ │ │ │ │
│ │ │ │ │ │騎樓:17.75 │ │ │ │ │
│ │ │ │ │ │合計:174.90 │ │ │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