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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楊崇欣
相 對 人 李正輝
相 對 人 李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正輝、債務人李張有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李張有、李正輝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4年7月1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7月8日至84年10月8日。
(四)清償日期:84年10月8日。
(五)利息:每百元日息壹分。
(六)遲延利息:無。
(七)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
(八)債務人:李張有、李正輝。
茲債務人於民國84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50,000元,詎已屆清償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李正雄為抵押物之受讓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合於民法第87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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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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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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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埔里鎮 │忠心 │ │1042 │建│66.25 │全部 │李正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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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埔里鎮 │忠心 │ │1041 │建│6.35 │全部 │李正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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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南投縣│埔里鎮 │忠心 │ │1051 │建│42.45 │3分之1 │李正輝(應有│
│ │ │ │ │ │ │ │ │ │部分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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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南投縣│埔里鎮 │忠心 │ │1052 │建│10.79 │3分之1 │李正輝(應有│
│ │ │ │ │ │ │ │ │ │部分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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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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