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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葉錦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麗娟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8年9月9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9月23日至126年9月22日。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王麗娟。
嗣全部抵押物於97年6月19 日因夫妻贈與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葉錦鎮。
而債務人王麗娟於92年10月1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1,303,130 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應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月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0年1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865,31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貸契約暨房屋借款增補合約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於100年5月5日分別通知相對人葉錦鎮及債務人王麗娟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均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相對人葉錦鎮為抵押物之受讓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合於民法第87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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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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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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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竹山鎮 │筍子林 │筍子林 │231之4 │建│202.00 │全部 │葉錦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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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竹山鎮 │筍子林 │筍子林 │231之24 │建│53.00 │全部 │葉錦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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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0年度司拍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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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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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25 │南投縣竹山鎮鹿│南投縣竹山鎮筍│住家用、鋼筋混│一層:44.95 │ │全部 │葉錦鎮 │ │
│ │ │山路514號 │子林段筍子林小│凝土加強磚造二│二層:44.95 │ │ │ │ │
│ │ │ │段231之4地號 │層 │合計:89.9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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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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