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司拍,74,2011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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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田素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春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自明。

再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簡春安因積欠訴外人林秀菊新臺幣1,200,000元,以其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段359之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嗣訴外人林秀菊將上開債權與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惟查,聲請人未釋明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設定權利範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有異,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15日、100年10月19 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 日內釋明,如有變更,應提出變更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該項通知己各於100年9月19日、100年10月20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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