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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廖朝良
上列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廖朝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朝良於民國95年2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361之7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10,0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存續日期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廖朝良對聲請人負債1,453,65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抵押權既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是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並以其經登記之內容,定為擔保效力所及債權之範圍。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屆期債務未償,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取償時,即應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所主張之債權存在,法院則應依形式審查而判斷,如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其主張債權客觀上已顯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者,即無從核許其聲請。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指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而言,非謂全無限度,從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
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
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為何,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判斷標準,若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屬或踰越設定登記形式上或客觀上之範圍者,即不能認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亦即不能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
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
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惟其於聲請狀並未檢附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雖陳報其於100年6月1 日受讓第三人歐力士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廖朝良之連帶保證債權,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1,453,652元,並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移轉證明書、融資租賃合同等影本為證。
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載有「詳如附件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等文字,而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即載明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發生之債務(包括貸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一切債務)」,足認聲請人與廖朝良係以貸款債務之特定債務,作為系爭抵押權從屬之基礎法律關係,是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經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及於聲請人受讓第三人歐力士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廖朝良之連帶保證債權,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聲請應認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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