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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黃成義
相 對 人 陳詩涵即陳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詩涵即陳樵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詩涵即陳樵、債務人張東永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6年7月2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9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7月21日至136年7月21日。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陳詩涵即陳樵、張東永。
嗣債務人張東永於87年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4年2月27 日,詎已屆清償期債權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266,82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執謙字第8619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於100年9月14日通知相對人陳詩涵即陳樵及債務人張東永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詩涵即陳樵逾期未為陳述;
債務人張東永部分已向其住所為通知之送達,詎其業已遷移不明,致本院無從送達,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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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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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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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南投市 │牛運堀 │ │120之10 │建│1398.00 │10000分之98 │陳詩涵即陳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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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0年度司拍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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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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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732 │南投縣南投市復│南投縣南投市牛│住家用、鋼筋混│第三層:50.79 │陽台:8.71 │全部 │陳詩涵即陳樵│共有部分:牛運堀段2779建│
│ │ │興路650之1號3 │運堀段120之10 │凝土造八層 │合計:50.79 │花台:0.64 │ │ │號,面積358.84平方公尺,│
│ │ │樓 │地號 │ │ │ │ │ │權利範圍48分之1;共有部 │
│ │ │ │ │ │ │ │ │ │分:牛運堀段2780建號,面│
│ │ │ │ │ │ │ │ │ │積1761.22平方公尺,權利 │
│ │ │ │ │ │ │ │ │ │範圍10000分之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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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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