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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蔡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金典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吳金典、吳惠霜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4月9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65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4月7日至122年4月7日。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吳金典、吳惠霜。
嗣全部抵押物於100年6月2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蔡有明。
而債務人吳惠霜以吳金典、吳陳玉賞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7 月30 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1,900,000元,詎已屆清償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於100年10月6日通知相對人蔡有明及債務人吳金典、吳惠霜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均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相對人蔡有明為抵押物之受讓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合於民法第87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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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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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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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名間鄉 │名山 │ │813 │旱│86.22 │全部 │蔡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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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名間鄉 │名山 │ │814 │旱│2,005.43 │全部 │蔡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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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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