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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莊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勝發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胡巧玲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8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11月5日。
(五)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胡巧玲。
嗣債務人胡巧玲於98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5年11月12日,應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月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0年7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322,16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於100年10月6日通知相對人莊勝發及債務人胡巧玲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均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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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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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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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草屯鎮 │中興 │ │2087之5 │建│60.00 │全部 │莊勝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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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100年度司拍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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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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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 │南投縣草屯鎮正│南投縣草屯鎮中│住商用、鋼筋混│一層:33.84 │ │全部 │莊勝發 │ │
│ │ │言街17巷22號 │興段2087之5地 │凝土加強磚造二│二層:51.03 │ │ │ │ │
│ │ │ │號 │層 │騎樓:15.75 │ │ │ │ │
│ │ │ │ │ │合計:100.6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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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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