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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廖奐丞
相 對 人 林勝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勝慶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100年3月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本票、借據。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七)違約金:依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林勝慶。
嗣債務人於100年3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0年6月8日,詎已屆清償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於100年10月6日通知相對人林勝慶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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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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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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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草屯鎮 │北投埔 │ │745之12 │建│83.00 │全部 │林勝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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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100年度司拍字第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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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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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39 │南投縣草屯鎮碧│南投縣草屯鎮北│住商用、鋼筋混│一層:45.36 │ │全部 │ 林勝慶 │ │
│ │ │峰路693號 │投埔段745之12 │凝土加強磚造二│二層:58.92 │ │ │ │ │
│ │ │ │地號 │層 │騎樓:12.60 │ │ │ │ │
│ │ │ │ │ │合計:116.8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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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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