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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光
相 對 人 簡加樂
相 對 人 簡加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加樂、簡加濱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中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簡加樂、簡加濱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金額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新臺幣2,220,703元,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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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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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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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6年4月26日 │3,500,000元 │99年2月28日 │100年4月29日 │000576 │准許金額為新臺幣│
│ │ │ │ │ │ │1,946,5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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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9年3月27日 │1,200,000元 │99年2月28日 │100年3月31日 │000063 │准許金額為新臺幣│
│ │ │ │ │ │ │274,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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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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