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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籃志文
上列聲請人籃志文因聲請對相對人林志青、林志龍裁定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經查,卷附經本院收發室校對與本票原本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及發票日等記載因被指印覆蓋,致該等欄位之部分筆墨難以辨識,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內補正系爭本票原本以確認本票上正確之記載為何,該項裁定己於100年10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據以聲請之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發票日記載模糊不清,形式上無法辨識,揆諸前揭說明,為無效之票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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