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司票,369,201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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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晉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松
上列聲請人晉沅有限公司因聲請對相對人蔡進旺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臺幣貳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內補正系爭本票原本,該項裁定己於100年12月8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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