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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勝科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巨興製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妙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4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2,00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字第3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時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743號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市○○段437地號土地上面積49.4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為同段993之1建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茲因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字第3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因視為撤回而終結,受擔保利益人中,相對人巨興製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興公司)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則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國庫收據、南投簡易庭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存字第545 號、97年度執字第19743號、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98年度投簡字第342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合作金庫對擔保物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100年2月21日送達後,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合作金庫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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