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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清驤
代 理 人 沈崇廉律師
相 對 人 曾水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9,334,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351號、99年度存字第591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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