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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志達
相 對 人 蔡銘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三三O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確定,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99年度存字第330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2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100年度司裁全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4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0年4月13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假扣押裁定雖記載相對人為蔡銘錫即弘億土木包工業,惟該裁定因相對人蔡銘錫即弘億土木包工業非獨資商號係合夥組織,遭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廢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確定在案,本院嗣後遵該廢棄意旨,以相對人為蔡銘錫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
茲因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2號執行標的均為相對人蔡銘錫之責任財產,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對象亦為相對人,是本院爰依職權更正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為蔡銘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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