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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金萬
相 對 人 邱献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按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97,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8號、99年度存字第69號、99年度執全字第53號、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99年度訴字第160號、100年度訴字第7號卷宗審閱屬實。
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之訴,既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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