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司聲,73,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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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張椅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昌間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其中「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是以,依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5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984,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並未檢附「已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而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等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之相關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通知業於100年6月1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足憑,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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