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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張椅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昌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0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5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984,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而聲請人係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始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於100年6月18日收受該函,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寄件執據為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時,尚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縱嗣後聲請人已發函催告,該函並於100年6月18日送達相對人,惟依該函內容聲請人所定20日之催告期間迄今尚未屆至,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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