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司財管,5,201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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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田倚權
非訟代理人 洪麗娟
權利關係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瑞昶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庭鴻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瑞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埔里鎮○○○路37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瑞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瑞昶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瑞昶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瑞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瑞昶於民國96年6月18日死亡,生前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37號,因被繼承人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順序之繼承人,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可組成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存在,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稅無法辦理核定事宜,為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請求選任陳瑞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函文及被繼承人之遺囑等件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查聲請人請求選任王庭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王庭鴻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王庭鴻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且前經被繼承人於96年5月13日立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其熟知被繼承人遺產處理相關事宜,因認由王庭鴻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擔任被繼承人陳瑞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2項、第150條、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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