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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簡達剛
王阿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瓊瑛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簡達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阿錨(女,40年11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願共同收養劉瓊瑛(女,55年4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00年5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
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此為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收養人簡達剛、王阿錨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劉瓊瑛,依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簡達剛、王阿錨其中之一方應長於劉瓊瑛20歲以上,如有一方長於劉瓊瑛20歲以上,他方僅長於劉瓊瑛16歲以上,亦得收養。
惟查收養人簡達剛、王阿錨分別出生於○○年○月○○日及40年11月20日,被收養人劉瓊瑛則出生於○○年○月○○日(見卷內戶籍謄本),收養人兩人與被收養人年齡差距分別未達20歲及16歲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其收養為無效,應不予認可,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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