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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簡心福
簡吳日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瓊瑛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簡心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吳日(女,21年2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劉瓊瑛(女,55年4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00年5月2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
而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
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三、本件收養人、被收養人雖已訂立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在卷可佐,且經其等到庭陳明成立本件收養之意願。
惟查收養人簡心福到庭陳稱:我有5個兒子,1個女兒,我和我太太名下的財產共有約9分地,辦理本件收養,我兒女都不知道,我與被收養人沒有住在一起,我與被收養人認識不到1個月,她只是要跟我姓「簡」,也沒有要扶養我,我與被收養人沒有親戚關係,因為被收養人要姓「簡」,故有人介紹我們認識,有個保證人保證被收養人以後不會拿我的財產等語。
收養人簡吳日則表示其陳述均同簡心福。
(本院100年5月31日訊問筆錄參照)。
被收養人劉瓊瑛亦稱:改姓「簡」是我父親的遺願,我本來有循正常的管道處理,但戶政部分無法處理,後來律師建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同上訊問筆錄)。
足見本件收養人實際上只是要協助被收養人更改姓氏為「簡」,其收養之動機乃係為延續簡家香火,當事人間並無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亦非以被收養人願扶養、照顧收養人以終老為目的,其收養契約尚難認已合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固經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惟實質上並無收養真意,已如前述;
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所欲成立收養關係之目的,不過係為謀延續先人宗嗣所為之權變方法,並無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且彼此並未同住,相識不到1個月,收養人之子女均不知收養人提出本件聲請,並已言明無扶養及相互照護之意思,是本件收養不符收養實質要件,亦有違收養目的。
從而,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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