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司養聲,38,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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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張健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淑淨
利害關係人 張敏夫
李麗說
劉友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張健平於民國100年6月1日收養張淑淨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健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淑淨(女,55年11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張敏夫(30年1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母李麗說(33年5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配偶劉友仁(52年4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同意,雙方於100年6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契約書、職業證明、財產證明、健康證明、戶籍謄本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張健平為被收養人張淑淨之叔叔,收養人因年事已高,未婚且膝下無子,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迄今已40餘年,彼此互相照顧,情感緊密,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被收養人亦願繼續照顧扶養收養人,因而成立本件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卷。

另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配偶亦均到庭表明同意本件收養,且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尚有其他成年子女可承擔扶養照顧彼等之責任。

綜上各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違反收養目的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亦無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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