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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謝典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二0四八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國姓鄉○○路○段二七一之三十號建物,緊鄰省道台十四線即中潭公路,因九十七年間辛樂克颱風時國姓鄉昌榮橋遭沖毀,重新設計施工後新建昌榮橋之橋面提高,致使中潭公路亦墊高二公尺,原告上開建物面對中潭公路之出入口因中潭公路墊高無法正常出入使用,故原告受有門前台階損壞、租金收入損失及非財產上等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又原告已依法向南投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書面請求,業經南投縣政府拒絕賠償在案,雖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請求國家賠償之書面申請,惟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南投縣政府應通知被告參與協議,是本件南投縣政府如認非賠償義務機關,亦應於書面拒絕時通知被告。
詎南投縣政府均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復未將原告之申請書轉知予被告,惟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原告向南投縣政府提出書面請求等同於已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南投縣政府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被告則以:原告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書面請求程序,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是原告之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如原告起訴前未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之意旨,毋庸命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經查,原告起訴前並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三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則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未具備起訴之必要程式或要件,至為明確。
原告雖另主張:我當初發的文有寫到如貴府非義務賠償機關,請轉給權責單位處理,但是南投縣政府沒有核轉權責單位,應該視同已有提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三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
按於數機關均應負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分之損害賠償,固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係賦予請求權人選擇對其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損害賠償之權利而已,並不能排除母法第十條第一項關於起訴之前,應先以書面向各該機關請求之強制規定之適用。
是無論其為同時或先後對各該機關起訴,均應先以書面向各該機關提出請求,始合乎法律規定之程序。
三、再按行政機關對於事件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固有明文。
惟行政程序法係在規範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因之,人民對行政機關就上開事項有所申請、或行政機關作成上開行政處分等行為時,始有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適用。
至人民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有求償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相關之規定。
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第十五條規定:「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
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議結果通知之,以為處理之依據。
」均未有向一機關請求賠償視同已向他機關請求賠償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所受之上開損害,固已向南投縣政府書面求償,而經南投縣政府以該府並非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權責機關,並非賠償義務機關,而拒絕賠償在案,有該府九十八年度賠議字第四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然依上開規定,南投縣政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而拒絕時,僅負通知其他有關機關之義務,並無如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規定,於認無管轄權時,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之法律依據。
四、又按各行政機關,依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各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於國家賠償法亦屬不同之賠償義務機關,就損害賠償經費之編列上亦各自獨立,更無上下繫屬之關係,即應各自處理所屬公務員或其公有公共設施所肇致之損害賠償事宜,是於體制上,殊無對其中一機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效力即及於另一機關之可能,而於國家賠償法上,亦無類似之規定,則本件自無從認定原告已對南投縣政府提出請求,其效力即已及於被告,原告主張殊屬依法無據。
五、另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二、四項定有明文。
此條文規定,係指請求權人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如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查原告於向南投縣政府書面求償時,係逕以南投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有該求償聲請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向南投縣政府求償時已逕認南投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未陳明有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及請求南投縣政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情事,是本件應無賠償機關有不能確定、或有爭議存在之情形,而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請求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而國家賠償案件性質上為損害賠償之訴,應適用國家賠償法求償程序之規定,縱南投縣政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規定,將原告求償之聲請,移送被告處理,亦無從認定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請求償。
是本件原告向南投縣政府以書面提出賠償之請求,經其拒絕後,南投縣政府未據將案件移送予交被告乙節,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原告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之先行程序,原告既迄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對被告之起訴,乃屬起訴不合程式,且毋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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