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國,4,2012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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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謝典殷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府行救字第0九八0一六三四八九0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十至二十二頁、二十五至二十七頁),被告固抗辯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請求之損害項目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項目並不相同等語,惟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無二致,皆本於南投縣國姓鄉昌榮橋重建損及原告權利之基礎事實,應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書狀先行程序,被告既已拒絕賠償,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受命法官所為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際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被告在準備程序時,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原告撤回起訴,自應得其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五二號參照)。

基於同一法理,被告如於準備程序期日不抗辯而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實質攻防,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應可認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中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為由,賠償原告損害,復於訴訟進行中即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未徵收土地及施工不當侵害財產權(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核屬追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為其訴訟標的,而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就原告訴之追加訴訟標的已為本案陳述(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五頁準備程序論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生視為同意追加之效力。

縱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三百零四頁言詞辯論筆錄),惟訴之追加既經被告視為同意,即無從撤回,且該等追加之原因事實,已於準備程序期日令兩造為攻防,其訴訟資料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依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二0四八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國姓鄉○○路○段二七一之三十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位於省道台十四線即中潭公路旁,面向中潭公路並由此出入,九十七年間國姓鄉昌榮橋遭辛樂克颱風所致之洪水沖毀,被告設計發包施作之「九七年辛樂克風災復建- 國姓鄉大石村昌榮橋緊急搶修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昌榮橋橋面提高,而銜接之省道台十四線亦墊高二公尺,致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法正常出入,是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被告明知按設計圖施工,一定會造成原告出入困難之問題,卻明知如此仍未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且被告施工不當,造成原告屋簷,排水溝等損害,茲將損害臚列如下:①敲毀原告兩店面門前台階:修護價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②原告店面前手搖式遮陽棚(塑膠帆布):造價二萬元。

③屋簷排水溝槽、屋頂烤漆版、落地排水管維修換新:估價一萬元。

④原告二樓層鐵皮屋東側停車場:恢復水泥地停車場費用二萬元。

⑤車庫拉門地基、軌道整修:修護價一萬元。

⑥木瓜樹兩棵:求償六千元。

⑦屋內淹水積泥清除、埋排水管與重鋪RC:估價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元。

⑧東側二層樓鐵皮屋一棟未能租於訴外人曾文傑、邱美琴夫婦:從九十八年三月施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止,每月少收租金二千元,三十九個月求償七萬八千元。

⑨訴外人即原告二兒子謝明翰未能居住於系爭房屋而需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失,自九十八年三月昌榮橋施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止,每月付租金八千元,三十九個月求償三十一萬二千元。

⑩搬運原木家具之吊車工資一萬八千元。

⑪向訴外人黃國書租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百二十五號置放原木家具之租金,十一個月共支付租金六萬六千元,⑫將原木家具自彰化縣彰化市○○○路五十三巷五十五之一號吊運至彰化市○○○路一百二十五號之工資一萬二千元。

⑬將原木家具自彰化縣彰化市○○○路一百二十五號吊運至彰化市○○○路五十三巷五十五之一號原告倉庫之工資五千二百元。

⑭自九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止,三年半來的文書郵資、陳情函掛號郵資每月以三百六十元計算,四十二個月,求償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

⑮三年半來的文書、列印費用求償八千八百元。

⑯三年半來因會勘、協調、調解會議所耗油資,每月以五百元計,求償二萬一千元。

⑰自九十八年三月至一百零一年五月止三年多來的水、電費,依基本費九十元計算,四十二個月求償三千五百十元。

⑱自九十八年三月昌榮橋工程動工起,原告常半夜起身寫陳情函,也辭掉大部份的大學兼職、競賽裁判、教師進修講師,長期痛苦煎熬下,三年頭髮已近全白。

每月以七千元計,至一百零一年五月止,三年三個月,請求精神賠償二十七萬三千元。

㈢被告固抗辯已逾求償期限等語,惟本案請求與九十八年起訴之前案內容不同,且有些損害係最近始發生,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興建昌榮橋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無法出入,竟未予徵收或補償,且因被告施工造成原告有如上述之損害。

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連帶賠償一百萬元。

四、被告則抗辯以: ㈠南投縣國姓鄉昌榮橋坐落於烏溪上,連接省道台十四線即中 潭公路,因九十七年辛樂克風災為洪水衝垮,被告於重建新 昌榮橋時,並無設計不當之情形,因烏溪之管理機關為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是新昌榮橋設計之高度,設計公司需 配合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就烏溪之計劃防洪量以為設計 橋樑高度,又昌榮橋係聯接省道台十四線中潭公路,因新橋 提高約二米,故而台十四線於銜接橋樑前後約一百五十米之 道路部份(引道即道路銜接部分),均需一併提高。

故新昌 榮橋設計高度較舊橋提高約二米,除係遵行河川管理機關之 防洪計劃量,並係為杜絕水患之必要之舉,而新昌榮橋橋樑 高度提高致銜接之台十四線道路需一併提高,屬行車安全考 量之必要,自無「設置」缺失之問題。

㈡被告雖就新建昌榮橋雖為發包機關,但被告就橋樑高度並無 決策之權能,且道路銜接工程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 護工程處委託代辦,設計圖需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審核,被告雖為主辦單位 ,惟設計仍須其他單位審核,被告並無決定之權能,原告以 被告為發包機關,遽以指控被告設置有缺失,殊非合理。

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引道提高造成其出 入不便,其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隨道路提高或增建提高 房屋,以改善出入不便之情形,實是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約 三分之二為烏溪之管理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劃為 治水法線,禁建所引起,其損失並非全然與系爭工程有關。

退而言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利受損如與系 爭工程有關,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權利受損之救 濟,應為行政上之損失補償而非本案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告 係透過陳情函文,要求徵收或協議價購其受損之土地及房屋 ,被告亦儘可能配合所請,邀經濟部水利署三河川局及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參與協商,其間所談論之「徵收」或 「協議價購」等,均屬行政補償之範疇,因原告堅持以市價 收購補償,而無法消彌紛爭,實與國家賠償責任無關。

㈣就原告列舉十八個求償項目及金額。

被告答辯如下:①「敲毀原告兩店面門前台階:修護價三萬元」:系爭工程之用地並未坐落於原告上開系爭土地上,故原告指稱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要與事實不符。

系爭工程施工時,基礎模板固因施工需要設於原告屋前,然施工後,承攬廠商富元營造有限公司業已回復其原狀,台十四線路基駁崁與原告系爭房屋屋前地面銜接平整,並無破損之情形。

②「原告店面前手搖式遮陽棚(塑膠帆布):造價二萬元」: 被告否認承攬廠商富元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中有造成原告店 面前手搖式遮陽棚( 塑膠帆布) 之損害。

③「屋簷排水溝槽、屋頂烤漆版、落地排水管維修更新:估價一萬元」:被告否認承攬廠商富元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中有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上開損害。

④「原告二層樓鐵皮屋東側停車廠:恢復水泥地停車場費用二萬元」:被告否認承攬廠商富元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中有造成原告水泥地停車場之損害。

且富元營造有限公司施工後已將停車場回復平整之原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不足以證明原鋪有水泥路面。

⑤「車庫拉門地基、軌道整修:修護價一萬元」:被告否認承攬廠商富元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中有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上開損害。

⑥「木瓜樹兩棵:求償六千元」:原告所提供之照片顯示其屋後種有一棵木瓜樹,並非兩棵,且木瓜樹與富元營造有限公司置放挖土機之位置有相當之距離,原告據此主張木瓜樹為富元營造有限公司施工致死,與實情不符。

⑦「屋內淹水積泥清除、埋排水管與重鋪RC:估價91370 元」:被告否認富元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中有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上開損害。

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屋內積泥為辛樂克颱風所造成,與系爭工程無關。

⑧原告所提求償項目⑧至⑱所列之房屋減收租金、房屋不能居住另向他人承租之支出、吊車費用支出、租借倉庫之租金支出、郵資、文書費用、油資、水電費及精神賠償等請求:此部分並非系爭工程施作直接所造成之損害,也非本案國家賠償之損害範圍。

㈤此外,原告前於九十八年系爭工程完工後,向被告陳情承攬 商富元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中有造成原告所有房屋水泥路面、 鐵皮屋頂、屋簷排水溝槽等處受損。

經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 二十七日以府工土字第0九八0二二六三0四0號函,通知 相關人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現場會勘,惟依九 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會勘紀錄所示,原告並無主張上列事項 之損害,顯見原告上開「補充陳述狀」所列舉十八個求償項 目之損害,是否真實,實非無疑。

㈥又原告自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至本案請求日期即一百 年七月十八日止,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期 限,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綜上,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二0四八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國姓鄉○○路○段二七一之三十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九七年辛樂克風災復建- 國姓鄉大石村昌榮橋緊急搶修復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為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發包,由富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工期間為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一百八十日曆天,實際竣工日期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通車。

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驗收合格。

㈢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府行救字第0九八0一六三四八九0號函復原告拒絕賠償在案。

㈣新昌榮橋及銜接新昌榮橋之引道設計並無不當。

㈤新昌榮橋及銜接新昌榮橋之引道施工完成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入困難。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如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理由,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㈡對於被告並未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給予補償,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其屋簷、排水溝等因為被告興建新昌榮橋工程而受有建物損害,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已經罹於二年時效?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烏溪上之昌榮橋因風災沖毀,被告設計發包施建之新昌榮橋因橋面提高二公尺,使作為引道連接新昌榮橋之省道台十四線道路亦一併升高,原告所有坐落省道台十四線旁南投縣國姓鄉○○段二0四八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路○段二七一之三十號房屋因引道升高而低於路面,且出入受到該引道之阻擋,需借道他人土地進出,而原告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為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影本、「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府行救字第0九八0一六三四八九0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七頁、第十至十一頁、第二十頁、二十五至二十七頁),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另案九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九號國家賠償案件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足稽(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九號國家賠償案件卷一第一百六十一至一百七十四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其所稱「管理機關」係指依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路係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省道台十四線駁坎升高造成原告無法自由出入,房屋使用權益遭受損害,又施作工程時,被告承包廠商使原告屋舍受損而未修復,被告對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明顯有欠缺,且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九七辛樂克風災復建--國姓鄉柑林村昌榮橋緊急搶修復建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為主辦機關,設計、施工均由被告發包辦理,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三百零六頁言詞辯論筆錄、三百十頁),並有被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府工土字第0九八00二一一二九0號函及工程驗收結算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五頁),又台十四線道路銜接工程經費納入系爭工程辦理,台十四線施工路段由被告負責維護管理,該路段各管線對口單位統一為被告等情,亦有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國姓鄉大石村昌榮橋緊急搶修工程規劃設計研商會」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二工埔字第0九八000一三九五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堪認系爭工程除新建昌榮橋外,並包含其引道範圍即台十四線省道升高工程,台十四線省道固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惟連接新建昌榮橋路段因工程管理界面考量,已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委託被告辦理修建,故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設置管理機關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主張系爭工程設置管理有欠缺,被告自應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可認定。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採無過失責任,非以管理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惟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是否有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而致人民遭受損害。

經查:被告抗辯新建昌榮橋設計較舊橋高度提高約二米,係遵行河川管理機關防洪計畫及杜絕水患必要之舉,而新昌榮橋橋樑高度提高致銜接之台十四線道路需一併提高,亦屬行車安全考量必要,並無設置缺失等語,原告亦自承:被告設計新建昌榮橋,是一百年防洪量考量,路基需隨之升高,設計有其必須性。

路基升高部分沒有缺失。

橋樑升高部分因防洪量考量確實有其必要,應該沒有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五頁、第一百九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府工土字第0九八00九六八0五0號函:「本復建工程設計係依據烏溪水系治理基本計畫(80.3.台灣省水利局) ,舊昌榮橋高度並不符合治理計畫要求,原昌榮橋與台十四線銜接處道路高程為二百七十九點五公尺,而治理計畫最高洪水位為二百七十九點九公尺,計畫堤頂高程為二百八十一點四一公尺....,復建橋樑將較原銜接道路高三點九一公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四頁),是提高昌榮橋橋面高度及其引道係基於烏溪水系治理基本計畫之規範且基於行車安全考量而有其必要,且新昌榮橋及銜接新昌榮橋之引道設計並無不當一節,為兩造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之事項。

再者,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位於橋址上游傍臨台十四線道路,被告設計時亦採取四項措施:㈠採用鋼拱橋設計,降低大樑深度,藉以降低道路提高之高程。

㈡橋樑採縱向弧形設計,以符合跨河建造物設置審核要點降低出水高之規定,將樑底規定高度再降低一點五公尺。

㈢橋樑改建位址儘可能向下游側設置,以降低建築物前提高之路面高程,同時爭取設置與建築物銜接道路之空間。

㈣橋樑新建位置處為最大提升點,高度約二點四公尺,再向兩側緩降。

以減緩對原告建物衝擊,有上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四、三十五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設計施作系爭工程並無不當,足資認定。

而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竣工,經被告驗收完成,有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可佐,是難認系爭工程完工後有何功能或效用上之瑕疵可指,此外,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工程有何設計欠缺或工程工作物瑕疵之處,亦未舉證系爭工程建造後被告有何未妥善保管使該工程建物有發生效用或功能瑕疵之情形,從而,系爭工程橋樑、引道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既無維護不週、疏於檢修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要件有間。

㈣復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二項、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

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若欲將公權力委託予「外部」之私人,則亦須依法以公權力之手段始得為之,諸如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且其執行受託之公權力時所適用之法源須係屬行政作用法之範疇,而非私法契約,否則僅為履行私法上契約義務,即非所謂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㈤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放任施工單位毀損建物,造成原告財產損失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由富元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總價金六千八百八十萬元,履約期限一百八十日曆天,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條履約標的約定:「九七年辛樂克風災復建--國姓鄉大石村昌榮橋緊急搶修復建工程」、第四條契約總價約定:「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依竣工實做結算數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計算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

,第十一條稅捐第二點約定:「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第十二條材料機具設備第一點規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第十四條施工管理第一點第一款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主任,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同條第二十點約定:「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於施工前提供,該土地之使用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

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有系爭工程契約可憑,足徵系爭工程之施工、機械管理、場地及維修費用等,均由承包商富元營造有限公司自行負責,堪認本件被告為搶修遭辛樂克颱風摧毀之昌榮橋,進行橋樑復健,同時進行其引道整建工程,以配合整體施工,與富元營造有限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係以訂立私法契約方式,委託富元營造有限公司進行系爭工程,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他人施工期間,並未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對於一般人民有何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是富元營造公司係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履行私法上承攬契約。

從而,富元營造有限公司依約進行系爭工程之行為,即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之承包廠商施工造成其系爭房屋損壞乙節,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符,是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非有據。

㈥再者,原告所稱訴訟之郵資、交通、文書費用、房屋因淹水泥沙淤積、短收租金及另行支出租金等損失,與系爭工程施作直接所致建物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應予剔除,而就原告所稱建物毀損之損失,兩造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因原告向被告陳情系爭工程造成水泥地面、鐵皮路面、屋簷排水管槽受損而進行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表中實地情形概述為:「1、依據98年9月27日陳情函辦理。

2、依98年11月4日現場會勘南投縣國姓鄉○○段2048-2、2048-3、2048-7三筆土地上房屋,因97年辛樂克風災復建--國姓鄉大石村昌榮橋緊急搶修復建工程引道工程造成上述房屋無法出入。」

而各會勘單位意見略為:「原告陳述1、本人所有南投縣國姓鄉○○段2048-3地號土地,面積508平方公尺,早期由楊氏家族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再由本人向楊氏家族購買取得,請縣府以市價每坪4.5萬元辦理協議價購。

2、本案因辦理97年辛樂克風災復建--國姓鄉大石村昌榮橋緊急搶修復建工程所造成原房屋與台14線落差2.8公尺無法出入,又因河川治理線通過本人所有房屋而無法重新興建。

3、貴府若辦理救濟事宜應依房屋價格、改善基地落差費用及屋後興建護岸費用,做救濟金計算方式」,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九八0二二六三0四0號函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府工土字第0九八0二五五七二七0號函附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二至六十七頁),是依該會勘紀錄表內容,原告於勘驗當時應未主張系爭房屋受有何具體損害之情事,足可認定,而當時兩造係因原告陳情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水泥地面、鐵皮路面、屋簷排水管槽等受損而至現場勘驗,亦有上揭被告會勘紀錄表內容第一項記載可證,如系爭房屋確有損壞,原告豈有不予提出並由被告記載於會勘紀錄表之理?且依卷附會勘當日之照片影本觀之,難認系爭房屋有原告所指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損害情形。

此外,原告所稱建物毀損之損失,如:台階三萬元、遮陽棚二萬元、車庫拉門一萬元等,雖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佐之(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六十一頁至一百六十九頁)。

惟系爭房屋是否因被告發包施工而受有損害已非無疑,業如上述,而原告迄未實際修復房屋,僅以一百零一年四月之估價單作為憑據,亦難認定原告確係受有其主張之損害。

至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侵害人格權且法有明文者為限,所謂法有明文規定,如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害身體、自由等特定人格權,而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房屋之財產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此部分請求,於法殊屬無憑。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照設計圖施工會造成原告出入困難,卻未徵收原告土地是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土地徵收既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不得逕指國家機關不辦理徵收即屬不法,而負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第一次登記,同年四月十八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由原承租人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申請承購,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所有權,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購得系爭土地一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一00000四一0九號函、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二頁、第一百八十八頁),足見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因屬非公用財產且已有租賃關係,而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讓售予使用人,並輾轉為原告所有一節,堪可認定。

又系爭土地位於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八月四日七九府建水字第一五三九八九號公告烏溪河川區域(自河口至觀音橋)內,且烏溪水系治理基本計畫(本流及支流筏子溪與眉溪),前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0府建水字第一七六一六九號公告一節,有經濟部水利署一百年七月六日經水政字第一00五一一三七一一0號函、臺灣省政府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一頁、卷二第十三頁),是原告向原所有權人承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固未載明為河川區域,惟系爭土地於斯時確實位於河川區域內無訛。

從而,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讓售與人民時尚未屬河川區域,同年八月四日始公告為河川區域,而原告八十三年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價購時,上開治理計畫及河川區域劃定均已完成,則縱原告未向相關單位申請閱覽河川圖籍,尚難認行政機關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再者,系爭土地既屬河川區域,依法應有水利法之適用,則依水利法第四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縣(市)則為縣(市)政府。

而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

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復為同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條所明定。

從而在政府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因土地利用受有妨礙而受損失者,土地所有權人固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然土地是否需依法辦理徵收,行政機關依法仍有裁量權,足資認定。

本件被告固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邀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召開協調會議討論系爭土地徵收事宜,有開會通知單可佐(本院卷二第十二頁),惟就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事宜,水利法並未賦予主管機關應執行徵收之作為義務,亦未明訂主管機關僅有徵收一途,別無裁量餘地,是原告請求法定機關依法徵收或予以補償之問題,應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行為人有「不法」行為之要件顯有不符,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可採。

㈧末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㈨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興建期間長達半年,受損與發現損害並非同一天,房屋不能排水是很後期發生、鐵皮屋不能出入是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二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同年月十九日曾致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及立法委員服務處陳情因中潭公路路基升高而應徵收系爭土地一節,有上開陳情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八年重國字第九號卷一第十三、十七頁),原告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成本之國家賠償,亦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二十頁),自原告所主張之排水溝、集水槽、屋簷、梯階損壞及減少之租金收入、出入不便等節觀之,均係基於系爭工程興建之原因事實,而與系爭房屋財產權有關,堪認原告至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已知悉所受損害及應賠償之機關,原告向被告提起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該請求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本院九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九號國家賠償訴訟,嗣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書狀撤回該訴訟,因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具狀同意而生撤回效力,有上開二書狀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九號國家賠償案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原告雖主張曾於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進行二次調解,有時效中斷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三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兩造於一百年三月四日、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於南投縣國姓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固有調解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七、六十一頁),惟兩造調解並未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二頁),依法時效亦不中斷,而原告遲至一百年七月十八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所興建之昌榮橋及其引道,未證明有何設置瑕疵,及管理有欠缺之情事,又被告發包之承攬廠商縱有於施工過程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損害,亦與公務員執行職務無關,此外,本件系爭土地雖未經徵收,仍與公務人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有間,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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