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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吳文博
被 告 孫樹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樹葉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0年5月11日第一次結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名間鄉山腳巷17之1號,惟被告婚後積極外出工作,以賺取金錢寄回娘家,常年未居住家中,甚至一年僅返家一、兩天,故兩造於92年3月4日協議離婚,離婚後被告向原告哭訴請求再與原告結婚,嗣於93年10月15日原告接受被告之請求而再度與之結婚,詎料,被告惡習未改,仍經常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因而向本院訴請離婚,嗣兩造就被告應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一事達成協議,而由原告撤回起訴,惟被告於100年5月2日與原告在本院書寫協議書完畢後,即自行離開,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並得知被告已於同年9月間返回大陸,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陳秀嫚到庭結證稱:伊住在原告附近,伊知道原告有結婚,但僅約於前年(即98年)間在路上看過原告搭載被告一次,事後,原告表示當天係載被告前往搭車,除此之外,均未見過被告;
伊的田與原告的田距離很近,所以工作時經常會與原告碰面,伊曾詢問原告為何未帶被告一起至田裡工作,原告答以被告均無住在家裡,街坊鄰居也都傳聞被告未居住原告家中一事等語屬實。
再者,原告確實於10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03號受理在案,嗣於同年5月2日兩造對於被告應返家居住一事及每年可外出之天數達成協議後,由原告撤回該訴,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於100年9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1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62817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稽。
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竟無故離家,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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