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婚,120,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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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蔡俊鵬
被 告 鄭莉娜即TJ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莉娜係印尼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在印尼結婚,婚後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料被告於99年2月10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臺,原告以電話聯繫勸說,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於100年3月3日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100年度婚字第2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良民證暨譯本影本、申請使用中文姓名聲明書、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書暨譯本各1份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蔡世昌到庭證稱: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約1年,被告認為原告沒有想像中的好,自行外出打工,賺取金錢均歸己所有,但仍一直向原告要錢,被告在99年2月10日回娘家探親後便再也沒有回來,伊當初買來回機票給被告,但被告未如期返回等語屬實。

復經本院調前揭100年度婚字第27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閱無誤。

再者,被告確實於99年2月10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有入境之記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62818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在我國,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分別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於99年2月10日返回印尼後,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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