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婚,132,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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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賴嘉張
被 告 侯雪玲即ANI 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侯雪玲即ANI SUSANTI HEU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2日結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枋坪巷37號,被告婚後於97年10月14日來臺與原告賴嘉張同住上址,嗣被告於同年12月6日無故離家,音訊全無,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苦尋不著隨即向警察報案被告失蹤,迄今尚未尋獲被告,兩造分居已2年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96年11月22日結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枋坪巷37號,被告婚後於97年10月14日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嗣被告於同年12月6日無故離家,音訊全無,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苦尋不著隨即向警察報案被告失蹤,迄今尚未尋獲被告,兩造分居已2年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聲明書、公證結婚證書、被告護照、原告身份證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曾錦煌到庭證述屬實。

且被告自97年10月14日入境臺灣後,迄今未再出境離臺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2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69727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境登記表均影本各1件可參。

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枋坪巷37號,已如上前,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6年11月22日結婚,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入境來臺,惟被告卻於1個月後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兩造未同住共同生活已3年餘,已如前述,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離家出境未返,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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