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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味正立
被 告 武紅蓮即VO H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武紅蓮即VO HONG LIEN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3日結婚,並約定以南投縣埔里鎮○○路30號為共同住所地,被告婚後亦來臺與原告味正立同住於上址,未料被告於100年4月12日因個性不合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9年4月13日結婚,並約定以南投縣埔里鎮○○路30號為共同住所地,被告婚後亦來臺與原告同住於上址,未料被告於100年4月12日因個性不合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被告身份證、護照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曾秀美到庭證述屬實。
而經本院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姊,其表示被告已數月未與其聯絡,不知被告下落等語,亦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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